內幕交易罪與操縱證券市場罪并罰。此類案件的肇事者還可能以內幕交易罪和操縱證券市場罪論處,這將是對肇事者最不利的結果。具體來說,可以分為兩種情況:如果企業行為人在內幕信息敏感期內有大量數據交易管理行為,現有研究證據我們可以通過推定其利用了內幕信息技術進行了內幕交易,其行為方式已經基本構成內幕交易罪。鹽田區律師來講講具體的內容。
但問題主要在于學生大部分內幕交易案件中,行為人在準備出貨的階段都會綜合開發利用網絡信息型的手段來拉高股價,也就是為了配合二級資本市場經濟聯動交易來準備出貨,以此作為獲取更多更大的收益。因此,此種情形下認定的時候會比較具有復雜。
如果他們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行為人買入階段的內幕交易活動行為與賣出階段的操縱市場競爭行為之間存在刑法意義上的類型化的手段與目的關系,無法得到證明二者是刑法上的牽連犯,那么此種情形大概率會被以內幕交易罪與操縱證券行業市場罪數罪并罰。
如果行為人在信息公開前利用信息優勢掌握了多項重要信息(如A信息、B信息等),且均符合內幕信息特征,則在內幕信息敏感期,本行以信息A、B為基礎,以低價買入A股、B股門票。一方面, 在信息A和信息B公開后,未進行任何操作。
按市場價格出售A股股票; 另一方面,以操縱證券市場的方式操縱B股票券(如進一步夸大B股票券的利好消息),或者《證券及期貨市場操縱解釋》第一條規定的任何行為都會進一步推高B股票券的價格,使行為人最終能夠以更高的價格出售B股票券。為了獲得更多的利益。在此基礎上,行為人實施了符合A股內幕交易罪構成要件的行為和基于B股權證操縱證券市場罪構成要件的行為。最后,內幕交易罪與操縱證券市場罪可以并處。
如果行為人進一步供述了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操縱證券市場罪的其他賬戶信息,經審查仍未達到定罪標準的,不能認定為操縱證券市場罪,認為其操縱證券市場的行為不足以合理解釋其內幕交易行為的異常,仍有可能以內幕交易罪定罪處罰。
“交易型”操縱中國證券公司市場經濟行為的分析。證券市場的“交易型”操縱是指行為人僅僅通過資本優勢和交易規模直接影響相應證券的交易量和價格。
從操縱證券市場罪的立法變化來看,刑法體系中最初包含的操縱證券市場行為更多的是“交易型”操縱。在《2021年刑法修正案(11)法》修改該罪行之前,《刑法》第182條第1款第1至第3項規定了“交易性”操縱:
(一)單獨或者合謀,集中管理資金成本優勢、持股或者持倉優勢或者可以利用網絡信息技術優勢聯合或者一個連續買賣,操縱證券、期貨市場交易價格或者證券、期貨交易量的;
?。ǘ┡c他人串通,以事先約定的時間、價格和方式可以相互作用進行分析證券、期貨市場交易,影響我國證券、期貨交易成本價格或者通過證券、期貨交易量的;
(三)在其實際控制的賬戶之間進行證券交易,或者以自身為交易對象買賣期貨合約,影響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或交易量的。
如果行為人僅僅使用“交易”的方法操縱股票市場,則不構成內幕交易罪。作者以操縱股票市場為目的對所謂的內幕交易進行了解釋,其結果可能與上述情況相同。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公安、司法機關根據提交人的進一步陳述,查明提交人的其他證券賬戶及其交易細節,發現提交人既有利用信息優勢進行的“信息型”操縱市場行為,也有利用資本優勢進行的“交易型”操縱市場行為,這是刑法中的一種連續犯罪,操縱證券市場罪最終只能定罪處罰,不存在多罪并罰的問題。
證券公司市場發展瞬息萬變,證券類犯罪活動類型日新月異。利用網絡信息的證券類犯罪,其犯罪研究方法的新穎性給公安和司法行政機關帶來了取證要求和社會行為進行定性上的困難。而從另一個重要方面分析來看,這對于一個律師行業而言,面對新挑戰的同時我們何嘗不是有了更多辯護的空間和可能性?
鹽田區律師覺得,前提是需要不斷深入學習探究我國證券類犯罪的犯罪人員構成,仔細辨析不同企業類型的證券類犯罪問題之間的差異和聯系,才能夠在“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基礎上為自己的當事人可以制定適宜的辯護策略,爭取有利的案件調查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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