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 年8月9日,王某與劉某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雙方共同生活的時間大約為1個月,2013年3月正式分居。雙方的主要爭議點是位于北京市朝陽區某小區房屋和結婚禮金分割這兩個問題。關于該房屋購買及權屬登記情況。2012年7月26日,劉某作為買受人簽訂的《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記載:劉某購買位于北京市朝陽區某小區房屋,該房屋成交價格為2000000元,房屋家具、家電、裝飾裝修及配套設施設備等作價為350000元,定金10000元,貸款1400000元。2012 年8 月6日,劉某與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個人購房借款/擔保合同》,約定劉某貸款1400000元。2012 年8月7日,北京市朝陽區某小區房屋登記于劉某名下。原審中,王某、劉某均認可上述房屋市場價值為2900000元。
關于該房屋出資情況。王某認為,上述房屋系夫妻共同財產,其首付款出資300 000元,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還貸,王某就此提供其名下中國農業銀行的存折(該存折顯示2012年7月20日取款100000元)、中國建設銀行憑條(該憑條顯示2012年7月31日王某轉賬給劉某200000 元)、中國工商銀行明細(該明細顯示2013年3月18日王某轉賬給劉某11000元2013年7月3日王某轉賬給劉某5500元)。劉某認為上述房屋系婚前個人財產,首付款中有其母親給的320000元,其向同事的借款150000元以及個人存款,上述王某名下存折取款100000元系王某父親支付的彩禮,與購房款無關,上述200000元中100000元系王某向其三個朋友的借款,該借款已經用雙方結婚的禮金予以償還,剩余100000元系王某個人存款。王某提供聊天記錄,郵件,以此證明劉某同意上述房屋作為共同財產分割,王某每月還貨3000元。劉某認可聊天記錄、郵件的真實性,但并不認可其證明目的,表示一直都是自行還歉。王某又提供中國銀行存折、中國建設銀行憑條,以此證明2012年7月18日,其支付給劉某30000元用于購買鉆戒。劉某認可30000元事宜,但是不認可系王某父親支付,表示上述錢款屬于購買戒指、煙酒的費用。原審中,王某方證人趙某出庭作證稱王某并沒有因為買房向其借款,劉某方證人付某出庭作證陳述劉某買房經過。
關于禮金問題。王某提供酒店明細等證據,以此證明其婚禮禮金已經全部支出。劉某對上述證據之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其提供證明等證據,以此證明其在淄博市婚禮沒有收禮金。王某對上述證據不予認可。原審中經詢問,王某與劉某確認在濰坊婚禮收取的禮金為80000元。關于離婚原因。王某稱是由于性格不合、家庭瑣事等原因,劉某則稱是由于王某的性能力、性取向存在問題,雙方婚后并未發生性關系,劉某至今尚為處女,并提交了醫院的診斷證明;王某對此予以否認,稱自己的性能力沒有問題,也提交了相應的證明。但是,雙方均同意離婚。
法院觀點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婚姻關系的存續應以夫妻感情為基礎。現王某起訴要求離婚,劉某亦表示同意,法院對此不持異議。關于性能力一節,劉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王某存在相關問題,王某對此予以否認,在現有證據條件下,法院對劉某提出的該意見不予采納。位于北京市朝陽區某小區房屋問題,關于首付款一節,2012年7月31日王某轉賬之200000元明顯用于購買上述房屋,故該200000元應為首付款組成部分,剩余100000元部分,王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該100000元系用于購買房屋,劉某以上述款項系彩禮抗辯,考慮到上述款項的提取人、支付地點,支付時間,結合王某陳述之30000元情節,法院對劉某該抗辨意見予以采納。關于月供一節,考慮王某、劉某結婚時間較短,各自銀行卡各自保管,故婚后還貸部分應明確各自出資,結合雙方的證據,法院認定王某出資應為28500元。考慮到上述房屋的購買時間、出資等情況,法院認定上述房屋系夫妻共同財產,現雙方均同意上述房屋歸劉某所有,法院對此不持異議,關于房屋補償款一節,考慮到劉某購買上述房屋的經過,雙方的出資情況、額外費用的支出,法院依據照顧婦女的原則確定劉某應支付王某上述房屋補償款250000元。關于禮金一節,綜合考慮王某,劉某雙方婚禮規模、支出、雙方禮金等因素,法院確定王某支付劉某40000元。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一節,劉某該項訴訟請求無事實依據,法院對此不予支持。據此,原審法院于2013年12月判決如下:
(1) 準許王某與劉某離婚。
(2)位于北京市朝陽區某小區 18 號樓 1 層 103 室房屋歸劉某個人所有,劉某于判決生效后7 日內支付王某房屋補償款 250 000 元。
(3)王某于判決生效后 7 日內支付劉某禮金款 40 000 元。
(4)駁回王某其他訴訟請求。
(5)駁回劉某其他訴訟請求。
判決后,王某不服,上訴至二審法院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有誤,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 3 項,對第2 項予以改判,判令劉某支付王某房屋首付款300000 元,貸款 66 000 萬元,房屋增值款人民幣 450 000 元。劉某同意原判。二審合議庭在合議時認為,對于王某是否存在生理障礙,從本案的綜合情況來看,導致雙方的婚姻關系破裂的主要原因在于王某一方,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可以看出,王某的性能力和性心理,性取向都很可能存在問題,雙方婚后也沒有任何夫妻之間親昵行為;根據醫院的診斷記錄,劉某目前還是處女之身。同時在法院二審審理中,法院也建議王某對自己的問題進行就醫,同時也建議女方暫時予以等待,女方也同意等其治療。但是王某予以拒絕,實際上是虛榮心在作怪,在劉某提出離婚被駁回一次后,其隨即提出離婚申請。綜合全案情況,合議庭認為,雖然原審判決在事實認定上存在一定問題,但是在實體處理上還是相對公正的。但是,在二審判決中,考慮到個人隱私和王某以后的生活,故對于可能涉及的性取向、性能力等個人隱私,不宜在判決書中體現,二審法院認為此部分事實以模糊處理為宜。
二審判決理由如下: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可以看出,本案當事人雙方均同意離婚,爭議點主要是房屋和禮金問題。本案中,涉案房屋的購房合同簽訂和房屋所有權證書取得時間均為婚前,房屋所有權證書登記的房屋所有權人也為劉某。同時,雙方結婚不久即已分居,真正共同生活的時間極短,在這種情況下,原審法院綜合全案相關具體情況,對涉案房屋補償款做出的處理,也最大限度地保持了雙方的利益平衡。對于禮金問題。雙方均認可婚禮收取的禮金為80000元,原審法院據此判令王某給付劉某其中的40000元,也無不妥。故判決維持原判。
對于一方當事人生理缺陷不能治愈,但雙方感情尚未破裂的離婚案件,是否要判決離婚?對于這個問題,實踐中也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既然一方當事人生理缺陷無法治愈,夫妻不能過性生活,即使雙方感情尚未破裂,亦已失去夫妻意義,應當判決離婚。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只要當事人雙方感情尚未破裂,即使一方有無法治愈的生理缺陷,也不應當判決離婚。第二種觀點是正確的,理由是,第一,從法律上看,1950年《婚姻法》雖曾規定“有生理缺陷不能發生性行為者”禁止結婚,但1980年《婚姻法》已取消了上述規定;這樣修改的目的就是考慮到有些生理缺陷者為了達到相互照顧的目的,愿意結為夫妻。既然生理缺陷者自愿結婚尚且不在法律禁止之列,那么已經結婚的,如果雙方感情尚未破裂,當然就不應當判決離婚。第二,從實際情況來看,這類案件的雙方當事人如果感情尚未破裂,也以不判決離婚為宜。有這樣一個案例,男方有生理缺陷,并且婚前對女方作了隱瞞。但婚后雙方互相幫助,感情還好。后來男方經醫院診療,已知自己的生理缺陷無法治愈,且無法正常過夫妻性生活,主動提出離婚。而女方卻堅決不同意離婚,理由是雙方感情不錯,自己又患有慢性病,愿與男方相依為命,白頭到老。但法院并未采納女方意見,而以一方不能過性生活為由,判決雙方離婚。這個案例的處理結果非但不能解除當事人精神上的痛苦,而且雙方生活上都會遇到不少困難。
我國《民法典》及《婚姻登記條例》中,并沒有規定禁止有生理缺陷的人結婚,然而夫妻共同生活的內容是多方面的,性生活是其中很重要的一部分;夫妻間的性生活可以更好地調節和增進夫妻感情,對于夫妻任何一方來說,都非常必要。若夫或妻一方存在生理缺陷,以至于不能正常地過性生活,就難以達到婚姻生活的基本要求。如果一方明知對方有生理缺陷不能發生性行為,而其他如性格、志趣等方面都很情投意合,自愿結為夫妻,能在生活上互相照顧,法律仍保護這種婚姻關系。但是,結婚時不知對方有生理缺陷,而且經過醫治無法治愈,導致感情破裂的,本人堅決要離婚,經調解無效,可以由人民法院判決離婚,這是符合《民法典》關于夫妻雙方感情破裂經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的法律規定的。當然生理缺陷并不是法定的不能結婚的情形,在配偶一方明知另一方存在生理缺陷又自愿結婚的情形下,其婚姻關系依然受法律保護,但是鑒于生理缺陷會嚴重影響夫妻之間的生活和感情,有生理缺陷一方應在婚前如實告知對方,給對方選擇權。
根據以往案例總結,對于夫妻一方存在生理缺陷的情況一般有兩種:一種是因生理缺陷而無法進行正常的夫妻性生活,另一種則是因生理缺陷能過夫妻性生活但是無法生育子女。根據現行法律,對于后一種情況并沒有直接的法律、法規或者司法解釋的依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認定準予或不準離婚始終都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作為區分的界限和依據,一方不能生育并不是離婚的法定理由。因此,在審理因夫妻一方或雙方生理缺陷不能生育的離婚案件,應當從婚姻基礎、婚后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系的現狀和有無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綜合分析判決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而不應單純以不能生育子女作為可以判決離婚的理由。但是研究發現,司法實踐中因不能生育而判決離婚的案例的確不少,這值得我們深思。 深圳婚姻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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