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述反映熊海濤主觀上對戚某的行為問題并不是完全沒有什么疑問,只是為貪圖個人利益而放棄了疑問。也許熊海內心世界抱有僥幸心理,但正是在這種存在僥幸心理活動支配下,其放任了自己管理行為所可能就會造成的侵害他人生命財產法律后果的發生。寶安律師事務所來講講相關的情況。
主觀上至少應該具有重要間接的盜竊故意。本案中的現有相關證據能力不能為了證明戚某與熊海濤就盜竊一事進行過意思聯絡或者社會溝通,而戚某未達到盜竊罪所要求的刑事責任不同年齡,不能真正成為國家共同構成犯罪主體,因此教師不管二人是心照不宣存有默契,還是經濟共同生活行為各取所需,都不妨礙對熊海濤參與盜竊的故意的認定。
退一步講,即便如熊海濤所辯解的“以為戚某是變賣自己家中的物品”,也不能否定熊海濤的盜竊故意。未成年人雖然是家庭成員之一,但一般情況下對家庭共同財產的產生或者增值并無貢獻,家庭財產一般情況下應當視為其監護人的財產,未成人并不具備處分家中財產的能力和權利。
因此,未成年人盜賣家中財物的行為也是一種盜竊行為,只是可能因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而不負刑事責任,或者雖然達到刑事責任年齡,考慮到其行為后果發生在家庭內部,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在政策把握上不作為犯罪處理或者予以從寬處理,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其行為的盜竊性質。
戚某出售“家中”財物過程中的上述一系列不正常表現,足以使熊海濤認識到其可能是在盜賣自己家中的財物,在此認識的基礎上其參與進來,主觀上具備盜竊的主觀故意。
明知不到刑事責任年齡而在自己家中出售他人財產或者財產,但仍在自己家門口幫助購買的,符合盜竊罪中偷竊他人財產行為的特點。盜竊罪的客觀行為特征是秘密竊取,即在財產所有人或占有人不知道情況的情況下,財產所有人或占有人通過秘密方式取得財產。
本案中,被告熊海濤告訴齊某在自己家門口購買電器,應意識到齊某是在盜竊他人的房屋或自己的財產。在這兩種情況下,該行為都是在財產所有人或有權處分財產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實施的,該行為有助于拆除、獲得財產并將其運出社區,這與秘密盜竊的特征是一致的。具體體現在兩個方面:
首先,從熊海濤與戚某在共同學習行為發展過程中的關系看,二人之間相互協調配合,共同完成了一個盜竊犯罪行為。一方面,如果我們不是戚某偷拿他人進行房間鑰匙,并邀約熊海濤上門收購電器,熊海濤不可能存在非法企業取得上述這些物品。
另一重要方面,如果沒有熊海濤積極主動參與提供上門拆卸、轉移電器,戚某也實現不了盜賣他人財物獲利的目的。在小區保潔工作人員對其搬出家中電器的行為問題提出一些疑問時,熊海濤還通過學生撒謊的手段掩飾其真實教學目的,既體現了盜竊技術手段的秘密性特征,也反映了其參與到共同實施盜竊活動過程中的主動性。
其次,從熊海濤與戚某通過一個共同學習行為進行獲利能力情況的對比看,熊海濤是本案盜竊犯罪行為的最主要也是受益者,價值1萬多元的財物,其僅支付了360元即取得,幾乎與免費獲贈無異。本案的實質問題就是熊海濤為了自己牟利。
利用未成年人戚某掌握學生被害人個人住房鑰匙并有盜賣房內財物意圖解決這一重要條件,通過提供上門可以幫助我們拆卸、以極低價格以及收購、運輸企業財物出小區等手段,實現了非法市場占有社會他人財物的目的,其行為與明知他人影響房屋建筑沒有及時鎖門、無人看管或保管人瀆職疏漏而竊取財物并無實質存在差異,與利用網絡銀行ATM機故障多取存款的行為如出一轍。
寶安律師事務所發現,在聯合行動過程中,熊海濤的積極作用不亞于戚,但戚作為一個14歲的未成年人,不具備盜竊罪的刑事責任能力,不承擔刑事責任。雖然兩者并不構成共同盜竊罪,但熊海濤本人的行為仍應被評定為盜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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