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然劉忠志、劉建波在從天元公司獲得資金時隱瞞了相關房屋是由天元公司抵押或沖銷的事實,但這些房屋的產權在形式上并不受限制,根據現有證據,大部分用于交易的房屋都是低價的。鹽田區律師來回答一下相關的問題。
劉建波和劉忠志一起,以1800萬美元的價格將HTC三期的6棟建筑(少于16棟)賣給了天元。而蔡金鼎最終收受洪達三期1號樓部分企業房屋債務的事實,并不能確認劉忠志、劉建波有非法占用天元公司資金的意圖。此外,天源公司不承認其為受害人,因此公訴將天源公司列為受害人不合適。
綜上所述,劉中志、劉建波的行為不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檢察機關指控被告劉中志、劉建波合同詐騙罪的證據不充分,指控不成立。被告人劉中志、劉建波的抗辯和第二辯護人無罪的抗辯應當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被告劉建波無罪。
對本判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判決之日起10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提出書面申訴的,應當提交上訴書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2012年6月7日,被告周某在重慶一個農貿市場的十字路口以200元的價格向任某當場販賣0、4克冰毒。周某到達案發現場后,指控胡可能有非法毒品貿易,并于2012年6月8日在公安人員的安排和控制下,根據公安人員的要求,打電話給胡購買毒品,并親自到現場與胡進行毒品交易,隨后公安人員將胡與涉嫌非法毒品貿易王某一起逮捕。
重慶市北碚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周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已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周向公安機關提供重要線索,使其他案件得以偵破,有立功表現。依法可從輕處罰,故判處有期徒刑8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一審判決后,檢察院提出抗訴。原因是:
1、原審被告人周向公安機關提供線索時,胡沒有實施任何犯罪行為,不符合立功條件;
2、在公安機關控制下,原審被告人周“故意引誘”胡販賣毒品,不符合立功的立法目的,應依法予以否定;
3、原審被告人周“故意引誘”胡販賣毒品,是對公序良俗的破壞,理應受到道義上的譴責。
重慶一中院二審認為,周檢舉、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應當認定為立功,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本案被告人周某到案后檢舉胡某可能販毒,在公安行政機關安排下親自與胡某交易,并協助我們公安管理機關抓獲胡某、王某,其行為方式是否應認定為立功?對此提出問題研究存在以下兩種不同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周小川的行為不應被視為功勛。究其原因,一是周向公安機關報案時,不知道胡主席是否在賣毒品,只是以試探性的心態向公安機關報案。其次,周的行為是在公安機關的安排下,誘使不從事販毒活動的人員實施毒品犯罪,并配合公安機關對存在犯罪意圖誘惑的誘惑偵查。
再次,目前僅為核實胡某向周某販賣毒品的事實,未核實在被抓前存在其他犯罪事實。周向公安機關報案時,胡某沒有犯罪。最后,上述偵查方法對當前正常的社會秩序造成了破壞,偵查過程中存在著道德風險,法律環境較輕,不宜鼓勵這種行為。
另一種觀點認為,周的行為應該被視為一種有功的服務。原因如下: 第一,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 “為偵破其他案件提供重要線索”既可以是為已經發生的案件提供重要證據,也可以是為犯罪嫌疑人提供高可能性,也可以是重犯的信息或線索。
胡接到電話,在短時間內找到毒品,并能從中獲利,這反映出胡此類行為已不是第一次。雖然案件當時沒有報告,但線索指向了具體的目標,因此根據《刑法》第六十八條,這仍然是一項值得稱贊的工作。其次,周的起訴記錄與胡的證詞相互印證。
鹽田區律師注意到,在一再確認周購買毒品的意圖后,胡立即同意賣給他,并積極聯系毒品來源,結合胡的犯罪動機,可以斷定周購買毒品的非法毒品貿易,沒有引誘非法毒品貿易的犯罪意圖。第三,周的行為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和公安榮譽局關于協助逮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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