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公開條例中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是啟動法律程序的手段,在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階段,該如何應對,現龍華區律師從法律法規及相關司法解釋中對法律規則的運用,并結合實踐案例作一粗淺分析:
第一,針對行政機關超過法定期限內不履行信息公開職責的不作為行為,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四條明確規定,行政機關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能夠當場答復的,應當當場予以答復。行政機關不能當場答復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如需延長答復期限的,應當經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并告知申請人,延長答復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十五個工作日。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權益的,行政機關征求第三方意見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期限內。也就是說,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如行政機關怠于履行職責,不在法定期限內進行答復,就違反信息公開條例的規定。即便需要延長答復期的,也應當將延長情況告知申請人。一句話,行政機關應當及時、準確地公開政府信息。
第二,行政機關以其他機關已答復為借口不履行其本身的職責,是依法無據的。根據信息公開條例的規定,行政機關在收到申請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內不進行答復,就是違法。所謂行政機關履行職責,應當遵循主體合法、程序合法、內容合法、權限合法等原則,既然信息公開條例對行政機關履行信息公開答復有明確的規定,那么行政機關就應當嚴格依據信息公開條例的相關規定履行相應的職責。
龍華區律師曾代理的一起發生在江蘇省某市的行政案件,基于案情需要,申請人向某政府和某國土資源局申請了政府信息公開,但某市政府超越法定期限不予答復,在行政復議過程中,某市政府就是以其他行政機關已答復為借口來逃避其職責的,其答辯理由是已與某市國土資源局進行了溝通,要求某市國土資源局調查核實,最后由某市國土資源局進行答復,因此其已履行職責,更可笑的是,復議機關作出了駁回原告行政復議的決定,申請人不服,依法提起了行政訴訟,在訴訟過程中,申請人指出,某市政府所謂的由市國土資源進行統一答復,是站不住腳的,申請人是要求某市政府進行答復,而某市政府違法沒有答復是不容置疑的事實,至于其他機關是否答復,與某市政府是否履行其應當履行的信息公開職責之間根本毫無關聯,退一萬步講,即便某市政府責成其他行政機關進行答復,某市政府也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答復事項進行轉移的情況。申請人認為,某市政府以其他單位已進行答復來回避自身不履行信息公開的行為,是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辯解。最終,某市中級人民法院采納了申請人觀點,判令某政府在收到判決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進行答復。
第三,政府信息不存在不能成為行政機關不依法進行答復的法定理由。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明確規定,(一)屬于公開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徑;(二)屬于不予公開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三)依法不屬于本行政機關公開或者該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對能夠確定該政府信息的公開機關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聯系方式;(四)申請內容不明確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作出更改、補充。根據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即使申請人所申請的信息不存在,行政機關也應當依法履行告知義務并說明理由,而作為享有政府行政權力的行政機關明知信息公開條例有相關規定,卻漠視申請人作為行政相對人的知情權,拒不告知,實質上是將申請人的知情權置于懸而不決的地步,這種不作為的行為當然違法,侵犯信息不對稱的行政相對人一方的合法權益。因此,政府信息不存在不能成為行政機關不依法進行答復的法定理由。
第四,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明確規定,申請內容不明確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作出更改、補充。筆者認為對本條的理解應限定在申請的內容是否明確上,不能擴張使用甚至濫用,對于申請人提供的申請內容,如果申請人要求公開的信息指向明確具體,具有特定性和排他性,提供了申請人按照常理所能提供的全部要素,行政機關就不能額外課以責任要求申請人提供不必要的補充事項。比如,行政機關不能因為其內部程序繁雜、分工不明確或自身工作量大,出于對本機關工作便捷的考慮,要求信息不對稱的相對人提供不可能提供的補充材料,就是增加了申請人的負擔。
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獲取政府信息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包括數據電文形式);采用書面形式確有困難的,申請人可以口頭提出,由受理該申請的行政機關代為填寫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應當包括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聯系方式;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內容描述;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這條的規定就是為了確認信息公開申請人的身份,并且保證申請人準確、及時地獲取本身所需要的信息,針對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的規定,行政機關如確需申請補充相應事項,應當作出明確要求補充的事項,必要時,可以進行指導,簡單地一退了之,或者今天要求補一份材料,明天再要求補充另一份材料,便不能充分體現便民原則,保障申請人依法獲取信息的權利。
第五,行政機關應當對其不具有相應職權承擔舉證責任,即便有證據證明其不具有相應職權,也不能免除其履行告知的責任。信息公開條例規定了反映本行政機關機構設置、職能、辦事程序等情況的信息屬于行政機關主動公開的內容。而作為信息不對稱一方的行政相對人,了解行政機關信息的渠道較少,如申請人通過行政機關張貼的公告欄及其官方網站了解到的行政機關的職權范圍,是可以據此向其提起相應的政府信息的,但如果行政機關認為其不具有相應職權,也應當對申請人作出不具有相應職權的答復,如依法確實不屬于其公開的職權范圍的,對能夠確定該政府信息的公開機關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聯系方式,其一概的不答復也是違反信息公開條例的,這樣必然增加申請人獲得信息的成本,也不利于降低行政成本。
第六,行政機關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請人要求的內容情形,該類情形不同于前五類情形的是,該類情形屬于行政機關已經提供了相應的內容,只是不符合申請人的要求。也就是說,申請人要求行政機關此信息,而行政機關卻提供了彼信息,或者是行政機關只提供了一部分內容,也或者是行政機關只提供了索引而未提供全部實質內容,這就造成了申請人要求公開的信息內容并未真正獲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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