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和“欺詐”是兩個含義相近的漢語用詞,在大多數人的意識中,二者應是不分彼此,互為替代的。但是隨著法律制度的不斷細化和完善,這兩個概念各自歸屬了截然不同的法律領域。
“詐騙”一般被納入了刑事法律的范疇,體現為詐騙罪,而“欺詐”一詞則偏向于民事法律范疇,體現為民事欺詐。在具體的經濟交往活動中,詐騙罪與民事欺詐都具備一定的欺騙性,均損害了市場經濟公平和誠信的基本原則,客觀上都使對方的財產遭受損失。司法實務中,詐騙罪與民事欺詐在外觀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二者之間界限模糊,給司法人員帶來了諸多的疑難和困擾。
民事欺詐,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進而使對方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為。
刑事詐騙,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公私財物的行為。
二者在主客觀方面都有相似之處:第一,主觀方面,故意的形態上都存在直接故意的形態;在故意的內容上,均包含行為人實施了一定的欺詐行為,意圖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從而行為人謀取非法利益。第二,客觀方面,行為人都均采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手段;第三,詐騙罪與民事欺詐都是在經濟交往過程中發生的,都侵害了他人的財產權利。
(一)民事欺詐與刑事詐騙的區別
民事欺詐和詐騙罪區別關鍵在于雙方當事人之間在行為之后,是否都獲得一定的民事利益。
民事欺詐是通過雙方履約來間接獲取非法利益,雙方當事人仍然存在有民事利益的;而刑法中詐騙罪中的詐騙行為客觀上可引起他人一定民事法律行為的“意思表示”,但行為人從根本上沒有承擔約定民事義務的誠意,而是只想使對方履行那個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關系的義務,直接非法占有對方財物,對雙方當事人而言無所謂民事利益。
1.二者的行為動機不同
如前所述,民事欺詐與刑事詐騙雖然在主觀目的方面存在相同之處,但二者的主觀動機卻完全不同。民事欺詐是行為人用夸大事實或虛構部分事實的方法,誘使對方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行為,以此謀取一定利益,通俗點講是“賺便宜”,其行為不必然體現出主動性;而刑事詐騙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詐騙手段騙取他人財物,換句話說是“騙錢”,行為人不打算付出任何對價或付出極少的對價而獲取對方財物,其行為表現具有主動性、積極性,主觀方面一般是直接故意。行為動機的不同是二者的最主要最本質的區別。
2.二者的外延范圍不同
民事欺詐是通過欺詐誘使對方與自己進行民事行為,如簽訂合同、進行交易等,并通過雙方履行民事行為間接獲取非法利益(或建立特定民事法律關系);而刑事詐騙是通過欺騙直接獲得他人的財物。民事欺詐的外延要大得多,具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中的所有不誠信行為,皆可歸于民事欺詐之范疇。從語義上講,前者強調的是行為的性質和方式,后者側重的是行為的動機和結果。
3.二者在雙方權利義務的對稱性上不同
民事行為發生于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雙方因循公序良俗及法律規范,盡量恪守公平公正、誠實信用原則,雙方在權利義務上具有對稱性。在民事欺詐中,即使一方當事人存在夸大或隱瞞事實的情節,但其主體行為依然是履行民事約定,雙方在權利義務上仍具有一定的對稱性。而刑事詐騙中,行為人旨在直接取得對方的財物,不付出任何代價或僅支付極少的對價,故雙方在權利義務上不具有對稱性。
4.二者侵害的客體、對象不盡相同
民事欺詐侵害的客體涵蓋一切民事秩序,侵害的對象可以是物權、債權,也可能是人身權;刑事詐騙侵害的客體只能是財產所有權秩序,犯罪對象只能是物權,且僅限于可量化的一般物權,而不包括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前者屬于私法的調整范疇,后者屬于公法的調整范疇。
5.二者在“非法占有”的理解上不同
所有權有四項權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民事欺詐也能達成非法占有狀態,這種占有是所有權權能意義上的“占有”;而刑事詐騙在于取得或控制財物本身,而非僅僅形成權能意義上的“占有”,故詐騙犯罪中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表述,應理解為“取得”或“據為己有”之意,不可以簡單地理解為所有權中的某項或幾項權能。刑法意義上的“占有”與民事意義上的“占有”有著完全不同的內涵。
(二)司法實務中區分民事欺詐與刑事詐騙
1.刑事詐騙的一般推定
如前所述,民事欺詐與刑事詐騙的最大區別在于行為人的主觀動機不同,因而如何判斷行為人的主觀動機是認定刑事詐騙的關鍵所在。非典型詐騙幾乎沒有一個行為人會主動承認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這就要靠辦案人用充分的客觀證據來推定行為人的主觀。
根據主觀見之于客觀、客觀反映主觀的基本原則,判斷行為人的心理狀態的根據只能是其實施的活動及其他相關情況,因為人的活動由其主觀心理支配,活動的性質由其主觀心理決定;人的活動是人的主觀思想的外向化、客觀化,因而它反映人的思想。因此,在判斷行為人主觀心理態度時,必須以其實施的活動為基礎,綜合所有事實,經過周密的論證,排除其他可能,得出正確結論。[2]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6日公布的《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及2001年1月21日印發公布的《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確定的金融詐騙犯罪之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要素,為我們提供了判斷行為人主觀動機的基本方法。
一是考察行為人有沒有履行民事義務的能力。履行民事義務的能力是指行為人按法律規定或者約定適當、完全履行民事義務的能力。如果行為人明知自己沒有完全履行民事義務的能力,卻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與他人進行一定的設定民事權利、義務的行為,騙取他人財物,就有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嫌疑。[3]
二是考察行為人履約行為。要結合案發前后,查看行為人有沒有主動履約和積極挽回損失的行為,若行為人事前沒有為履約創造必要條件,事中沒有主動有效的履約行為,事后沒有盡到告知義務并采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挽回損失,則傾向于認定其具有詐騙故意。現實中行為人可能會以某種程度的履約假象來掩蓋詐騙事實,因此特別注意犯罪嫌疑人為逃避打擊,實施虛假“積極”行為,以掩蓋其犯罪行為的情況。
三是考察財物的處理。主觀想法的不同必然導致行為人對財物的處置有所不同。一般來說,如果行為人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對因民事行為而帶來的財物會處理的比較謹慎,相反,如果行為人主觀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只是想騙取財物而沒有履約的打算,其對財物的常見處理方式包括:隱匿轉移,個人揮霍(如高消費,賭博等),償還債務、用于犯罪活動、投機行業等等,對財物的處理要全面考量,在個別案件中,行為人將部分財務用于履約準備,部分財物用于揮霍,這時應當全面考量揮霍財物金額、比例以及對履約的影響。
四是考察行為人未履約的原因。未履行義務的原因是指民事義務不能履行的真正原因和造成損失的真正原因。一般來說,被害人舉報詐騙犯罪的前提是行為人未履行相關的民事義務,但未履行并不一定代表不想履行,實踐中未履行義務的原因是多種多樣,即包括無履行能力、無(積極)履行義務的行為,也包括行為人因客觀原因(如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無法預知或無法避免的原因)無法履行和行為人對履行義務提出抗辯,筆者認為對后兩者,一定要格外注意,因為后兩者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排除行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要注意分析是主觀原因還是客觀原因,以及這些原因對阻礙履約的作用大小,以及行為人在違約之后是掩蓋、隱瞞、放任,還是積極挽回損失、防止損失擴大,均關系到對其主觀動機的認定。
五是考察行為人的事后態度,也是區分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非法占有目的重要依據之一。行為人因自己的原因導致未履約后,即不及時通知對方,也不積極采取補救措施,反而表現出無理由也不愿承擔責任的態度,不賠償返還對方財物或躲避對方,甚至攜款潛逃,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嫌疑。
上述推定規則需綜合整個案情,由表及里,去偽存真,作出準確判斷,不可簡單地以一個或幾個因素來推定行為人的主觀動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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