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期間,朱某某曾多次向陳某某出具口頭及書面擔保或承諾,聲明該筆用于公司周轉的爭議借款與其家人無關。因此,蔣某某不應成為本案被告。請求撤銷原判,改判姜某某對爭議借款不承擔還款責任。那么對于相關情況你了解多少呢?接下來和深圳民間借貸律師一起看看吧。
在第二次庭審中,姜建清提供了以下證據:
1、朱建清與莊建清之間的貸款案件說明。 為證明莊某向朱某借款中包含本案爭議貸款;
2、2007年8月30日朱某向陳某及其妻子出具的聲明;2008年1月28日朱某向江某出具的承諾函;
3、2009年2月10日朱某向江某出具的保函。
上述證據2-3旨在證明本案的貸款為朱某個人貸款,與江某無關。
上訴人陳辯稱: 原因是朱某單位及其“收購”,需要做生意補貼家用和陳借錢。姜某知道競貸的發生。蔣某貸款后發生與朱某離婚,有逃債嫌疑。
原審被告朱某說,朱某和陳某的丈夫是同事,在單位和員工“買斷”后,朱某在莊某公司工作。 朱將貸款借給莊。 陳知道朱莊之間的貸款。
對于蔣某在二審中提供的證據,陳認為: 這些證據并不是新的證據,陳因朱某沒有回家催促,蔣某因欠債已知; 朱某于2007年8月23日向陳借錢。朱沒有向陳解釋這筆貸款是他個人的債務,陳沒有得到任何解釋,案情陳述的真實性不被承認,承諾書和擔保書陳從未見過,承諾書和擔保書的真實性存在爭議。
對于蔣某某在二審中提供的證據,朱某某不持異議,并認為,朱某某與陳某某的丈夫可以作為一個同事,當時企業均被保護單位進行買斷,故陳某某學生提出為照顧朱某某問題而出借款項給朱某某的說法我們不能通過成立。
本院確認原審查確認的事實的真實性。
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債務是否屬于朱夫婦的共同債務。從已查明的事實來看,貸款糾紛發生在2007年8月23日,而江在2010年2月向朱提出離婚,貸款糾紛發生在朱與江的關系期間,貸款應為夫妻共同債務。盡管蔣某在二審中提供了朱某于2007年8月30日向陳及其妻子提供的情況陳述,但陳否認收到這樣的陳述,蔣某也未能進一步證明陳述提供的情況,證明這一證據的有效性,法院不認可。
至于江提供的擔保和承諾,并不能證明朱向陳借錢時,同意為朱借錢的事實。鑒于此,江某上訴的理由不充分,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受理。原審判決不當,應當維持原判。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甲)項和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采納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100元,由上訴人蔣某某企業負擔。
本訊斷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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