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受人用于治療自身疾病的部分,不應認定為販賣毒品。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本質上都是毒品。即使是通過非法銷售渠道,只要是患者正常使用,并使其發揮治療作用的,都應認定為藥品。深圳律師帶您了解一下有關的內容。
只有當毒品不受國家控制,被毒品犯罪分子或吸毒者濫用,成為這類人產生幻覺和成癮的工具時,才會成為“毒品”。如本案中甲方銷售的筆數中,有一筆賣給了其朋友張,張患有嚴重的失眠癥狀,吃了“藍精靈”后能有效幫助睡眠。對于這支筆,甲方不應認定為販賣毒品。
對于一個行為人不明知亦不能推定明知買受人用于毒品犯罪問題或者學生自行吸食的,不應當認定為販賣毒品。依據上文中提到的武漢會議紀要的規定,如行為人販賣給用于社會醫療用途的人員,其行為方式應當建立屬于自己非法生產經營管理行為。
筆者研究認為需要根據教學有利于被告人原則,當行為人是向不特定的人員發廣告,進而影響進行信息販賣的,在沒有得到明確提出證據證明行為人明知對方是用于毒品犯罪活動或者自行吸食,則不應當認定為販賣毒品罪,數量從而達到追訴標準或者其他情節發展嚴重的,可以同時按照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販賣列管精神藥品被認定為販賣毒品的,不應當一律適用“多次即為情節嚴重”的司法解釋。筆者在辦理此案時發現這樣一個問題:此類犯罪的人員一般分為兩到三個層次,第一層次的是從日本等地進行采購的人員,第二層次的是國內的一級代理人員(囤貨),第三層次的是二級代理或者是微商“零售”人員,由第一層次的人從國外發貨,第二層次的人員囤貨,第三層次的“零售”人員,零售人員從中賺取差價。
但是,這就帶來一個可能出現的情況:上面的“批發”人員可能就販賣了一次,販賣了一百盒,而下面的“零售”人員可能販賣了三次以上給多個微友,但是一次只有一盒。依據司法解釋的規定,販賣少量毒品三次以上的,屬情節嚴重,其起點刑為有期徒刑三年,而依據《非法藥物折算表》(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2004年10月發布),列管的精神藥品換算成海洛因的數量一般非常小。
這就帶來了如果按照上述司法解釋進行量刑,第一、第二層次人員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換算后宣判刑甚至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第三層次的零售人員則面臨三年以上的刑罰,從行為可罰性、社會危害性等方面來看這顯然存在罪刑不適問題。
筆者認為,對于販賣列管精神藥品被定性為販賣毒品的案件,在量刑時不應“一刀切”的適用“多次上檔”,而應當綜合考慮行為人販賣數量、主觀目的、參與層級、販賣持續時間等因素進行量刑。
除了上面討論的三個問題,此類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年齡更小。比如筆者辦理的這個案件,甲方和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年齡大多在17歲到20歲之間,有的甚至是在校學生。
他們平時做代購是為了賺點零花錢,但不想面臨牢獄之災。因此,深圳律師認為,在辦理此類案件時,還應注意審查行為人實施犯罪的時間,是否屬于輕微犯罪,是否存在其他可以酌情從輕、減輕處罰的情節,以達到更好的處理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