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實踐中,有一種觀點認為,由于招嫖、運送等協助組織賣淫的行為是獨立的犯罪,如果賣淫的組織者不僅實施了招嫖、運送等協助組織賣淫的行為,還實施了安排賣淫者與嫖客發生關系并從中獲取非法利益的行為,則應以協助組織賣淫罪和組織賣淫罪定罪,按照數罪并罰原則處罰。這個觀點也值得商榷。深圳律師帶您了解一下有關的內容。
組織賣淫罪應當屬于結合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組織他人賣淫罪,雖然系簡單罪狀,但是應當既包括安排賣淫者與嫖客性關系,從中牟取非法利益的行為,也應當包括協助組織賣淫的行為。如“通過糾集、控制……或者以雇傭、招募、容留等手段組織誘騙他人賣淫”。
因此,犯罪人同時實施協助組織賣淫與組織賣淫兩種犯罪行為的,應當按照組織賣淫罪一罪定罪,而不能定為數罪。正如同以暴力、脅迫等手段搶奪財物的,只能定搶劫罪一罪,而不能定傷害罪、搶奪罪兩罪一樣。
如果組織賣淫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僅指的是,“安排賣淫者與嫖客發生關系,并從中牟取非法利益”,那么招募、運送等其他協助賣淫的行為也可以單獨成罪。即便這樣,那么也應當根據牽連犯罪從一從重的原則定性為組織賣淫罪;而不能認為構成協助組織賣淫和組織賣淫兩個罪,并適用數罪并罰原則處理。三是應當按照牽連犯罪原理處理更為合理。
鑒于協助組織賣淫罪是一種獨立的犯罪,而組織賣淫罪并不必須以協助組織賣淫行為為必要條件。否則,如果僅有安排賣淫者與嫖客發生關系從中取利的行為,而沒有實施協助賣淫行為時,就不符合組織賣淫罪的犯罪構成,無法定組織賣淫罪了。
因此,組織賣淫罪應當僅指的是安排賣淫者與嫖客發生關系,并從中牟取非法利益的行為。當犯罪人同時實施了組織賣淫與協助組織賣淫兩個行為時,鑒于他所追求的是同一犯罪目的,所以可以考慮根據牽連犯罪的處斷原則,按照組織賣淫罪一罪定性處罰,而不存在數罪并罰的問題。
組織者受雇協助賣淫者賣淫的,應以協助組織賣淫罪定罪。司法社會實踐活動中有一個觀點認為,在賣淫場所管理工作能力的人,明明知道學生自己在從事賣淫工作,應當按照協助企業組織賣淫罪定罪。實際上,這種觀點也不完全正確。
因為: 一是在賣淫場所工作的人和組織賣淫的人形成了組織賣淫的共同意圖,并直接從組織賣淫活動中獲利,從而獲得非法利潤。組織賣淫罪按照組織賣淫罪論處。第二,如果在賣淫場所工作的人沒有與組織賣淫的人或雇用他或她的人組織賣淫的共同意圖,他或她也沒有從組織賣淫的活動中獲得獎金。
只有按照或安排老板,從事保安、清潔、保安等服務工作,并且只有從老板那里領取固定工資,從理論上構成了幫助組織賣淫罪。
但是,為了縮小打擊此類犯罪的范圍,政策應該寬松。也就是說,除了那些在組織賣淫或協助組織賣淫方面發揮重要作用的人外,根據老板的特別指示和專門處理特殊事項的人,他們將按照協助組織賣淫罪受到懲罰。其他情節明顯輕微的,可以處以行政處罰。第三,在旅館、旅館、酒店和其他非專門從事賣淫活動的場所工作的人,雖然知道該場所的所有賣淫行為,但只領取固定工資,一般不應被視為協助賣淫。
綜上所述,在處理組織賣淫罪和協助組織賣淫罪的相關問題時,必須把握以下三個關鍵問題:
第一,只要有幾個人主觀上形成了共同組織賣淫的意圖,客觀上實施了共同組織賣淫的行為,無論是主犯、共犯、行為人還是共犯,都應當按照共同組織賣淫罪的性質予以處罰,決不能因分工或者角色不同而分別定罪。
第二,組織賣淫罪的共同故意應以否定說為基礎。只要協助賣淫者和組織賣淫者沒有形成通過安排賣淫者與其嫖客發生性關系謀取非法利益的共同故意,只是明知可能發生危害而放任結果,沒有通過組織賣淫謀取非法利益,就不能按照共同組織賣淫罪定性處罰。
第三,社會組織賣淫罪應當從狹義上理解。雖然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對組織賣淫罪的規定企業屬于我們簡單罪狀,但是教師應當對其作限制學生解釋。即僅指的是通過安排賣淫者與嫖客發生發展關系,并從中牟取非法經濟利益的行為,而不包括其他公司協助賣淫或者容留賣淫的行為。
深圳律師認為,如果把協助賣淫與容留賣淫都包括到客觀要件之中,那么當缺少發現其中作為一個重要要件時,就可能會影響導致網絡犯罪人員構成要件的不符。所以,如果作狹義解釋,按照牽連犯罪問題處理,不會因此出現心理障礙。以上觀點未經深思熟慮,錯誤在所難免,不當之處,歡迎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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