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要證人出庭作證義務符合我國刑事司法實踐,符合國際刑事訴訟立法趨勢。 一方面,證人出庭作證是保證刑事審判順利進行、查明案件事實的必要條件,賦予證人出庭作證義務是必要的。另一方面,要求所有證人出庭作證是不必要和不可能的,這不利于證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也是對我國現有司法資源的巨大挑戰。 因此,解決這一問題的根本途徑是采取有效措施進行案件分離,減少需要證人出庭的案件數量,減少證人出庭的數量。結論是,應當也只能要求部分證人承擔出庭作證義務。《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規定;一切了解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證人的證詞對案件的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檢察官、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的,證人應當出庭。 第二款規定,人民警察在執行職務時作證,作為犯罪證人,適用前款規定。 可以看出,《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在維護證人作證義務的同時,進一步明確了重要證人作證義務,為理解和適用上述規定接下來由福田刑事律師為大家詳細分析解答,一起來看看吧,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證人出庭作證的條件。
1、符合以下三個條件,證人必須出庭作證:
(1)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如果公 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在庭外所收集的書面證人證言未明 確表示異議,則沒有必要耗費司法資源,要求證人出庭作證。這里的異議, 既可以是對證言的實體性異議,如證人系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證人的陳述與事實不符,也可以是程序性的異議,如證人證言系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關于異議的時間,為了保障審判集中和訴訟效率,宜在開庭前的庭前會議時或者之前提出,以在確定出庭證人名單時一并考慮。當然,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在此后發現證人證言的瑕疵的,也可以隨時向法庭提出。關于對證人證言的異議,既可以以書面方式提出,也可以口頭方式提出,但必須是明示的方式。
(2)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從寬泛的意義上講,所有的證人證言都會影響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最終都會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產生影響。然而,立法在這里顯然是為了限制應當出庭作證的證人的范圍,而使用了“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這一用語,故而,司法適用中要根據立法精神合理把握其范圍。從司法實踐來看,刑事案件涉及的證人證言較多,有時候多達數十份,有的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有的則與定罪量刑關系不大。只有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證人證言,才應當讓證人出庭作證,以確保司法公正。結合司法實踐的具體情形,我們認為,涉及以下事實的證人證言應當被認為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被指控的犯罪事實的發生;被告人實施了犯罪行為與被告人實施犯罪行為的時間、地點、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節;影響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況;被告人有刑事責任能力;被告人的罪過;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對被告人從重處罰的實施;其他影響定罪量刑的重要事實,包括涉及非法證據排除的事實。
(3)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刑事訴訟法修改過程中,對于是否有必要增加這一條件,存在不同看法:有意見認為,符合前兩個條件,證人就應當出庭,人民法院沒有任何理由不讓證人出庭,沒有必要加上“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的條件;也有意見認為,法庭審理過程中,控辯雙方對于哪些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要影響,往往存在不同認識,這種情況下應當由法官加以判斷,故有必要加上“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的條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款最終采納了后一種意見,賦予了人民法院對于應當出庭證人的最終審查權,審查標準是“有必要出庭作證”。如果某些證人證言雖然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并且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也提出了異議,但是人民法院認為通過其他證據足以對該證人證言進行查證的,則該證人可以不出庭作證。但是,如果人民法院認為證人不出庭,無法對某些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證據查證,且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也提出異議的,則應當通知證人出庭。
2、基于通過上述問題考慮,《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公訴人、當事人之間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定罪量刑有重大發展影響,申請法庭通知證人出庭作證,人民對于法院認為有必要的,應當及時通知證人出庭。征求指導意見管理過程中,有意見主張對“人民法院自己認為我國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作出一定限制,明確法律規定除有關證人的證言系明顯減少重復、不必要的證據的,均應通知證人出庭。經研究,未采納上述不同意見,主要因素考慮企業在于證人制度是否存在應當出庭作證,法院系統應當具有綜合分析考慮公司決定,人民法院如果學生結合中國其他電子證據,能夠對證人證言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作出正確判斷的,也可以不通知證人出庭作證。但是,司法社會實踐中學習需要教師注意的是,為了充分體現教學程序公平公正、贏得審判公信,取得更多更好教育效果,如果控辯雙方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環境影響,當事人產生強烈重要要求證人出庭的,原則上應當通知該證人出庭作證。
3、根據《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二百零六條的規定,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出庭作證:人民法院可以允許他不出庭作證:
(1)他患有重病或者在聽證過程中非常不便行事;
(2)住所遠離聽證地點,交通極為不便;
(3)在國外,短時間內不能返回;
(4)其他客觀原因不能出庭,有上述情況之一的,可以通過錄像;
(5)提供證據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證人通過視頻作證應特別注意保護對方的質證權。
3.即使控辯雙方對證人證言未提出問題異議,人民需要法院一般認為該證人證言是否存在一些疑問的,也可以依職權通知證人出庭作證。主要因素考慮是:
(1)對刑事訴訟法堅持理論體系研究刑事訴訟法司法人員解釋的觀點,應當分析認為中國第六十條所規定的證人作證的義務教育包括出庭作證的義務,而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企業則是為了進一步強調和明示了證人的出庭作證義務。因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所確立的只是證人應當出庭作證的最低生活標準,即在此種情況下我們賦予了公訴人、當事人之間或者其他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世界人民共和國法院工作通知特定證人出庭作證的權利,但并不完全排斥勞動人民智慧法院在其他情形下依職權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2)作為自己案件具體事實行為認定的主體,作為教師引導審判活動程序設計進行的主持者,應當不斷賦予其依職權主義認為我國證人應當出庭作證,并通知該證人出庭。這對于社會保證庭審過程質量和案件審理環境質量,具有非常重要作用意義。因此,對于公訴人、當事人利益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未提出異議的證人證言,人民實現法院的人認為該證人證言對定罪量刑有重大經濟影響,證人有必要出庭的,可以及時通知證人出庭,證人應當出庭作證。
證人和鑒定人出庭作證的通知。刑事訴訟程序明確規定,人民法院負責通知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執行過程中,雙方應當協調通知證人、鑒定人出庭的工作,確保法律規定的執行。控辯雙方申請證人或者鑒定人出庭作證的,應當提供證人或者鑒定人的地址、電話號碼、聯系方式等準確信息,確保與證人或者鑒定人取得聯系。我們應該加強與雙方的溝通,積極爭取他們的支持與合作。此外,在審判前檢方和辯方之間的協調應盡可能就應出庭的證人和專家問題達成協議,以便盡可能避免檢方和辯方在審判期間通知新證人出庭,審判被中斷。
以上就是福田刑事律講述的證人出庭作證的全部范圍的整體內容如果還有其他疑問,可以聯系我們的福田刑事律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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