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這兩則案例卻都是由于我國新婚姻法頒布實施工作以來的司法實踐成果,具有中國一定的典型性和代表性,有著一個非常重要的參考及借鑒研究意義。女青年吳某與男青年胡某于2005年登記工作結婚,深圳離婚律師咨詢網為您解讀一下相關的問題。
婚后經濟共同生活居住在胡某在農村的住所,吳某將戶口也遷至胡某處。2006年,二人不同生育一個兒子小胡。2012年5月,胡某的房屋可以依法被征收,胡某作為家庭戶主與當地人民政府簽訂了自己一份對于房屋建筑拆遷人員安置服務協議,約定安置房是按照企業每戶平均每人35平方米的標準問題進行風險補償。按此協議,胡某一家三口分得一套105平方米住房。
2012年12月,吳某與胡某因感情關系破裂導致離婚,兒子小胡由胡某撫養,但未就安置房的歸屬需要進行社會約定。今年1月,吳某將胡某訴至法院,要求對安置房的所有權結構進行市場分割。據悉,該安置房仍在發展建設中,尚未完成交付系統使用。
對于吳某能否要求對未交付安置房屋進行分割,有三種不同的看法:
第一種觀點認為,拆遷安置房沒有交付,吳某起訴的對象不存在,應當裁定駁回起訴。第二種觀點認為,拆遷協議的當事人是當地政府和胡志成,胡志成不是協議的當事人,他要求拆遷違反了合同的相對性原理,因此,胡志成的上訴不應該得到支持。第三種觀點認為,吳安置房在吳胡婚姻共有財產期間,因此吳安置房的主張應予以支持。
法官釋法:首先,雖然我國房屋拆遷安置協議約定的安置房仍在建設中,尚未解決實際需要交付,但基于我們國家經濟政策、政府會計誠信等綜合管理因素主要考慮,該協議效力是預期企業能夠有效實現的,該協議約定的利益是確定的、必然的。
吳某基于學生自己應得財產份額而提出一些相應的訴求,是為了中國實現提高自己的基本居住權,至于該安置房是否交付,并不重要影響吳某對自身社會利益的主張。
其次,房屋拆遷安置協議雖然是胡與當地政府簽訂的,但胡作為戶主簽訂了這份協議,其個人取得安置房所有權并不自然,其代表的是整個家庭,應當享有安置房所有權。分割安置房不涉及拆遷協議雙方的權利義務,只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關系。因此,吳某有權申請分割安置房。
最后,安置房雖然是對原產權人胡的原住房進行補償,但其不僅具有物質補償的特征,還具有保護公民居住權的特征。協議規定安置房面積按人口而不是原建筑面積確定,充分體現了對公民居住權的保護。因此,胡取得的安置房應當是其婚姻存續期間的家庭共同財產。
深圳離婚律師咨詢網認為,對于離婚時尚未處理的共同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的解釋(三)》第十八條規定:“離婚時一方以仍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分割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進行分割。“因此,對吳某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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